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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经法规〔2007〕613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委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受托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88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意识,明确执法职责,施行责任追究,推进我委行政执法责任制,我委结合工作实际,重新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委”或者“本委”)行政执法管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特点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将负责主管执行和协助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具体分解,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经委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应有法定依据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本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处室、直属单位、受托单位(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必须执证上岗,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成为行政执法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执法实施主体的责任


     第七条  自治区经委是依照本办法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所辖职能、实施区域行政执法的主体,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自治区经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本委的行政区域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处室、直属单位、受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自治区经委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为行政执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本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处室、直属单位、受托单位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
     第十条  自治区经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本委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调整、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调。
     第十一条  自治区经委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的责任:
     (一)对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报告,每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委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二条  自治区经委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三条  为确保自治区经委行政执法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管理及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区经委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处室、直属单位、委托单位是本委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制度;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监督、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在法定职权内或者本委授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调查和处理行政违法案件;
     (五)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治区经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本委各处室、直属单位、委托单位负责人为本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委各行政执法处室、直属单位将其行政执法权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  本委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小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委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负责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本委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委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委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的办法,本委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委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外,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限;
     (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机密。
     (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委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管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所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行政违法案件,依法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工具、器械、设备、物品、物资等设施;
     (三)对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根据行政违法案件具体情形,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委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执法;
     (三)执法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四)为举报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保密;
     (五)为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于保密;
     (六)认真负责,秉公执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行政执法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承办行政执法机构交办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请求协助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行政执法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日常行政执法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民事违法案件不得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察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依法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进行,不在受案范围内不得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对立案及管辖有疑义的,应当报自治区经委政策法规研究室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委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时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采用统一格式,因执法项目特殊需要,可依法自行制定法律文书,但应当报自治区经委政策法规研究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委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作笔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自治区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间结案需要适当延长的,应当报自治区经委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批准。结案后必须写出《结案报告》,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重要的案件还须交委行政法规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我委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按移送程序处理。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但可以依法责令停止危害和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三)对查无实据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同意,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应依法进行,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重在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当事人前,应当会自治区经委政策法规研究室,自治区经委政策法规研究室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视情况予以纠正。决定书核准后,报委主管领导审批,委办公室发文。

第六章  行政执法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经委政策法规研究室为本委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委行政执法工作,为行政执法提供法律支持和法律援助,承担本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具有以下职责:
     (一)起草和制定或者审核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制定和管理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管理;
     (四)监督和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五)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的培训,上岗证申领和管理工作;
     (六)组织执法经验交流,研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接受和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执法而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
     (八)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对自治区经委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负责应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经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违法行政责任的监察与追究


     第三十八条  驻自治区经委纪检、监察室、委人事处是自治区经委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执行机构。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或其它原因造成的错误处理决定,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问责规定和程序,调查处理,弄清原因、明确责任,并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对严重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和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二)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四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本委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消、变更下级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委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按本办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本委或本委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的行政失职行为;
     (二)超越职务权限的行政越权行为;
     (三)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规所设定目的的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四)做出不符合事实依据(主要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五)实施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侵权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驻自治区经委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实施、监督和处罚。本委人事处负责考核、表彰和奖励工作。本委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部门和当事人,应在接到纠正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人应将行政执法过错及自我纠正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如实报告本委纪检、监察室。
     第四十五条  委纪检、监察室对违法行政行为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提出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经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主任同意,最后形成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第四十七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须向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须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奖惩制度。
     (一)将行政执法列入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犯有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任人和执法当事人,在年度考核中均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和评为先进个人,该部门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二)对本年度出现两次以上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调整工作岗位。
     (三)对在实施执法责任制过程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经检查评比和民主评议,由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行政的部门或者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真执法,无责任过错,无违法乱纪行为的,按照下列考核要求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时予以受理的;
     (二)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做到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五)向申请人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弄虚作假,不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许可的;
     (九)实施行政许可,做到依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不擅自收费,不变相摊派的;
     (十)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培训、考核,熟悉并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十一)符合和正确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经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以便于社会公民、法人或组织的监督举报。
监督、举报电话:0771-2809662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专指与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现行法律,及其法规、规章、规定授权的职责或者国务院、全国人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通知、办法、批复,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责和有关现行规定、通知、办法、批复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部门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职责、行政执法的管理与监督、违法行政责任的监察与追究、行政执法奖惩制度,是指除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必须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责任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执行,并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享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自治区经委及其所属行政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五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法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暂行办法》(桂经贸法规[2003]301号)不再执行。

 

 

 

主题词:行政执法  责任制  通知

抄送:各市经委,存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11月19日印发

                                                 (共印40份)